在EB1A申请人没有获得过类似诺贝尔奖或奥斯卡奖的重大成就(one-time achievement)时,需要满足移民局另外提供的10条标准中的3条来完成最初举证。如果也不能满足这10条中的3条,申请人还可以提交类似证据来证明 “申请人属于特殊人才” 。在完成最初举证后,移民局会综合所有证据来审查申请人是否1)在科学、艺术、教育、商务、或体育这五大领域内有特殊能力,享有持续的国内或国际声誉,已跃升为领域内最顶尖的少数人;2) 申请人来美后会在其拥有特殊能力的领域继续工作;和 3)申请人有望令美国实质受益。

这篇文章将重点讨论上述10条标准中的一条(另9条请见本系列其他文章):“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作品在艺术展览或展示中被展出(Evidence of the display of the alien’s work in the field at artistic exhibitions or showcases )” 。

艺术展览展示(artistic exhibitions or showcases)顾名思义应当只适用于艺术领域的EB1A申请人。然而,艺术这一概念所包含的范围很广,例如文学艺术(包括诗歌、戏剧、小说等)、视觉艺术(绘画、雕塑等)、图文设计、造型艺术、装饰艺术(室内设计等)、表演艺术(戏剧、舞蹈、音乐等),并不是所有的艺术类型都符合EB1A对艺术展览展示的要求。

移民局在政策备忘录及以往的案例中为“艺术展览展示”这条标准设定了以下几点具体要求:

     1. 被展出的的确是申请人的作品(must be the alien’s);

     2. 申请人的作品被多次(in the plural)展览和展示;

     3. 展出作品的场所或媒介(包括虚拟的)是艺术性的展览或展示(artistic exhibitions or showcases)。

申请人必须以充分证据满足以上全部条件。

 

                                                      1. 被展出的的确是申请人的作品(must be the alien’s)。

申请人如果只是口头主张其作品被展览展示过,而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是不满足这条标准的。移民局要求申请人提供切实具体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作品的确在一些展览展示中被展出过。

例如,申请人主张他为HBO和Cinemax这两家美国电视台做的平面设计曾在电视上播出过并赢得过一些奖项,他还为很多著名跨国公司做过平面设计,包括雀巢(Nestle), 可口可乐(Coca-Cola), 百事可乐(Pepsi-Cola)和拜耳制药(Bayer)。他请了一些人给移民局写信简要指出以上的作品都是他创作的。例如来自可口可乐公司的市场经理的一封信写道:“申请人为一个果味饮料系列提供了精致的新设计。”然而移民局发现,这些信件没有经过认证,而且也不能充分地从逻辑上说明以上作品都是他创作的。

又例如,一位申请人提交了一些关于两个电影节(Fallbrook Film Festival and Bangkok Indie Fest 2010)的网页材料,但是没有证据能从逻辑上将申请人的作品与两个电影节联系起来,所以移民局没有采纳这些证据。幸好,移民局认为申请人另外提交的文件充分地显示了他的电影短片确实曾在其他一些电影节和活动中被展出,包括日落高尔电影工作室举办的洛杉矶影人论坛(Filmmakers Los Angeles forum at Sunset Gower Studios), 康涅狄格州的肯特电影节(the Kent Film Festival in Connecticut), 康涅狄格州的里奇菲尔德山电影节(the Litchfield Hills Film Festival in Connecticut), 和第六届纽约市下城电影短片节(the 6th New York City Downtown Short Film Festival)。

 

                                                       2. 申请人的作品被多次(in the plural)展览和展示。

移民局曾多次表示这条标准要求申请人的作品参与过多次展览或展示。在本条标准“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作品在艺术展览或展示中被展出(display of the alien’s work…at artistic exhibitions or showcases)” 中,” 展览和展示” 的原文 (“exhibitions or showcases”) 明确地使用了复数形式,而且EB-1A的举证要求本身也要求申请人提供大量充分的证据。更重要的是,移民局有将复数词汇理解为仅包含复数而不包含单数的习惯。例如在解读EB-1A的10条标准中的另一条: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一些著名的组织 (distinguished organizations) 中扮演领导或关键角色” 时,移民局明确了其 “遵循字面意义” 的原则,指出复数词汇并不包含仅发生过一次的情况。

 

                         3. 展出作品的场所或媒介(包括虚拟的)是艺术性的展览或展示(artistic exhibitions or showcases)。

1)这条标准只适用于 “艺术” ,不包括学术研究或者其他非艺术方面的展览展示。

例如,一位申请人认为他在学术会议上做的演讲演示应该满足这条标准。移民局并不同意这种看法,指出:“申请人所在的领域是科学而不是艺术…既然申请人不是艺术家也没有创作出在展览和展示中被展出的有形艺术品,他没有能满足这条标准的证据。” 所以, 申请者在国际学术会议上被邀请做主旨演讲,并不能算是作品展示。

2)这条标准只适用于 “视觉 艺术

移民局曾多次在案例中澄清过“长久以来,联邦法院一直将这条法规解读为仅限于视觉艺术”,并在案例中将绘画和雕塑作为合格的视觉艺术的典型例子。

例如,一个地方政府曾以佣金雇佣一位申请人在一家博物馆周围的便道上创作一些雕塑,被上千名参观者和大量经过博物馆周围的民众所体验。不但如此,这位申请人的作品还在其他各种艺术展览中被展出过。移民局认定这些雕塑是对视觉艺术的合格展览展示,申请人的证据足以满足这条标准。

3) 申请人的作品必须是视觉艺术本身,而不能仅仅是与视觉艺术相关

以电影行业为例,一位为电影制作视觉特效并开发技术方面软件的申请人曾被移民局认为不满足展览展示这条标准。移民局行政上诉办公室(AAO)指出:“与数不清的贡献者一同创作一部电影不构成作品在艺术展览中被展示…申请人没有解释他的特效是否曾被从电影中分离出来单独在艺术展览展示中被展出过…不但如此,申请人的工作领域并不是电影制作,而是具有真实感的电影服装特效方面的软件开发…既然申请人并没有创作出曾在艺术展览和展示中被展出的有形艺术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满足这条标准。”

可见,与视觉艺术相关的工作往往是辅助性的工作,很难证明它等同于视觉艺术本身。不但如此,辅助性的工作一般也会被移民局认为是与视觉艺术不同的领域,而不属于视觉艺术创作。

与电影特效及软件制作这种辅助性工作截然不同,导演一部电影曾被移民局认为是合格的视觉艺术创作。例如,在2009年,移民局判定一位尼泊尔纪录片导演满足了艺术展览展示这条标准。他最重要的两部纪录片分别叫做 《库玛丽:活着的女神》和《地狱中的四年》 。这两部作品均多次在竞赛和电影节公开放映过,并被多家国际媒体报道。

4) 有一定表演性质的体育比赛不是合格的艺术展览或展示。

例如,移民局在以往的案例中曾指出:“这条标准适用的对象是视觉艺术(例如雕塑和绘画)而不包括健美。本案申请人主张:‘健美是一种艺术,就像画家在艺术展览中展示绘画一样,健美者在艺术展览上展示身体,因为最近被承认是体育项目这些健美展览才开始被称为比赛…阿诺德施瓦辛格(Arnold Schwarzenegger)的DVD《重量训练( Pumping Iron)》最好的解释了这一点,里面讲到施瓦辛格将他自己视为一樽雕塑’…然而,施瓦辛格将他自己看作艺术品并不是能说明健美是一种艺术的决定性证据…申请人还指出惠特尼美国艺术博物馆(Whitney Museum of American Art)曾在1976年举办过阿诺德施瓦辛格、弗兰克赞恩(Frank Zane)、和艾德科尼(Ed Corney)的现场健美展示…即使我们接受健美是一种艺术的观点,申请人也没有证明他参加的比赛与施瓦辛格等人在惠特尼美国艺术博物馆的展示是相似的…律师认为申请人在国家业余健美协会(NABBA)比赛中被邀请做健美展示是在一场‘展示中被展出’。虽然这种健美展示的确类似于在‘展示中被展出’,但是申请人并没有证明这种展出是‘艺术性’的…不是所有艺术形式都是这条标准要求的视觉艺术没有证据证明健美这种‘表演艺术’与视觉艺术有可比性,我们认为健美不符合这条标准。真正适用于申请人在健美比赛中的表现的EB1A标准应该是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因在领域内有杰出贡献,获得过知名度稍低一些的国家性或国际性奖项(lesser nationally or 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prizes or awards)’。”

这里也可以看出惠特尼艺术博物馆举办的健美展览是真人做出健美姿势展示的形式,与典型的静态艺术品陈列式展览虽然略有不同但是比较相似,在移民局的眼里也不是完全没有可能成为合格的EB1A艺术展览展示。

在另外一个案例中,空手道比赛也由于同样的原因被移民局拒绝认为是艺术展览或展示。其他类似的表演性运动还有体操、花样滑冰、跳水等等。

5) 不是所有表演都是视觉艺术。

除了在上述关于健美运动的案例中,移民局在以往的案例中还多次强调过:“不是所有表演都是一场展示表演者所创造的艺术的艺术性展览”。换句话说,有很多表演没有视觉艺术性。但是移民局和联邦法院并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澄清哪些表演构成视觉艺术,而只是提供了一些不合格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除了上述健美之外,还有很多艺术形式被移民局定义为与“视觉艺术”要求不符的“表演艺术”。

     i. 舞蹈表演和编舞

曾有申请人主张:“虽然这条标准排除了艺术以外的其他领域,但是法规并没有进一步将这条标准限制于某一个具体的艺术类型。应当将申请人的舞蹈被展示于观众眼前,及大众对她的作品的兴趣考虑在内”。移民局否认了这一点:“申请人是个舞蹈家和编舞。当她在观众面前表演时,她并不是像画家或者雕塑家在画廊或者博物馆‘展示’作品那样‘展示’她的舞蹈。申请人是‘表演’她的舞蹈,而不是‘展示’她的舞蹈。而且,申请人是表演艺术家,表演是她的工作的内在要求。不是所有表演都是一场对表演者创造的艺术的艺术性展览。认可申请人这种表演艺术满足本条标准会使得法规要求满足至少三条标准失去意义”

在这个案子里,移民局特意强调了“表演”与“展示”的不同,并且以绘画和雕塑为例说明了“艺术展览展示”这条标准所要求的艺术指的是那些可以与艺术家个人分离进行放置性展示的视觉艺术品,例如绘画、雕塑、电影。

类似的,移民局还认定过著名的太阳马戏团(cirque du soleil)的表演也不是合格的视觉艺术品。可见,类似于舞蹈和马戏表演这种形体动作类的表演都不能满足“艺术展览展示”这条标准.

     ii. 音乐演出

一位申请人参加了多次音乐演出。他的律师在上诉中提出:“交响乐团音乐会和其他音乐演出证明了申请人的作品曾在艺术展览中被展出。”然而移民局并不同意:“长久以来,联邦法院一直将这条法规解读为仅限于视觉艺术…既然申请人不是创作过在展览和展示中被展出的有形艺术品的视觉艺术家,而是一位音乐家,申请人不满足这条标准”

这里,音乐演出的失格主要是由于它明显的比起视觉艺术更属于听觉艺术。

     iii. 在电影或其他戏剧中出演角色

例如,一位申请人出演过一部叫做《别碰我,朋友》(Just Don ‘t Touch Me, Amigo)的舞台剧和电影 《团结》(Solidarity )。移民局认为:“申请人是一位演员。当他在电影中或剧场中面对观众表演,并不是像画家或者雕塑家在画廊或者博物馆‘展示’作品那样‘展示’他的表演。而且,申请人是表演艺术家,表演是他的工作需要…虽然申请人的电影和舞台剧表演作为证据对于其他EB1A申请标准有相应的价值,但是不能用来满足这条标准。申请人的表演与‘表演艺术取得商业成功’那条标准的关系要远远强于本条标准。”

与舞蹈类似,不论是电影、电视、舞台剧、歌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戏剧演出由于不属于可以与艺术家个人分离进行放置性展示的视觉艺术也不是合格的“艺术展览或展出”。不过,移民局也指出,这种“表演”经历有可能满足‘表演艺术取得商业成功’那条标准(见张大钦律师事务所其他EB1A系列文章)。

     iv. 时装表演和其他模特活动

曾有一位申请人认为她作为模特所参与的时尚大牌的时装活动、时装表演、和其他展示及广告可以满足这条标准,或者至少应被作为同等证据考虑。这一观点没有得到移民局的认同:“这些时尚大牌的时尚活动、时装表演、和其他展示所展出的并不是申请人自己的作品,而是申请人身上所穿戴的时尚设计公司和设计师创作的作品。”

类似于电影导演和演员的关系,虽然时装模特的表演不属于艺术展览展示,但是时装设计师的作品被模特在秀场中展示可以使设计师满足“艺术展览展示”这条标准。

 

                                                                                其他重要问题

1. 有什么有力证据能证明申请人的作品曾在艺术展览或展示中被展出?

根据移民局常常要求的补充证据和以往的案例,以下为能比较有力地说明申请人的作品曾在艺术展览或展示中被展出的证据:

     i.   能证明申请人是艺术品的作者或者主创的证据;

     ii.  申请人创作的艺术品的销售记录;

     iii. 能证明展出作品的场所或媒介(包括虚拟的)是艺术性的展览或展示的证据;

     iv. 艺术品的宣传材料;

     v.  艺术展览或展示的宣传材料。

2. 除了移民局明确指出的绘画和雕塑外还有什么合格的艺术形式?

上面提到过,装置艺术、公开放映的电影也已经在案例中被移民局认可为合格的视觉艺术形式。除了绘画和雕塑,各大博物馆和艺廊还会展出的各种手工艺品,例如陶艺、珠宝首饰等等。此外,工业设计、时装设计、摄影、甚至建筑有时也会被拍成照片或按比例制作成模型进行展览,应当也是合格的视觉艺术形式。

3. 艺术展览展示这条标准是否要求申请人的艺术作品和展览主办方达到一定水平?

虽然这条标准并没有在字面上对艺术作品的水平提出要求,但是EB1A的最终证明标准要求申请人“有特殊能力,享有持续的国内或国际声誉,已跃升为领域内最顶尖的少数人”。这就意味着一个只展出小孩涂鸦的校内展览会被移民局拒绝采纳为合格的证据,而相反的,世界级美术馆的各种世界名画,例如法国巴黎卢浮宫展出的李奥纳多达芬奇的《蒙娜丽莎》,会被移民局接纳为合格的艺术展览展示。

因此,申请人的艺术水平和展览主办方及场馆的等级越高,申请人满足艺术展览展示这条标准的可能性越大。

4. 有哪些博物馆会举办虚拟艺术展览?

大部分世界级博物馆都会向公众提供虚拟展览,令人们可以在网站上身临其境地游览博物馆和观赏各种藏品,例如大英博物馆虚拟展览卢浮宫虚拟展览纽约大都会博物馆馆藏故宫博物院藏品鉴赏泰坦尼克文物精品展

5. 申请人青少年时代的作品展出算不算合格的艺术展览展示?

有可能。有价值的艺术品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而不断升值并获得更多认同的,有很多作品更是在作者死后才一跃成名的。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梵高。梵高一生穷困潦倒,直到他死后才由曾经在大英博物馆工作的弟媳乔安娜和画商沃拉尔设法安排画展,将梵高的作品推广开来开始逐渐受到世人关注。这种特性意味着艺术展览展示这条标准不应当要求申请人所展出的作品是近期创作的。

虽然对作品的创作年代没有要求,但是如果一件作品只在多年以前被展出过而此后销声匿迹,则有可能不满足EB1A最终证明标准中“享有持续的国内或国际声誉”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尽量说明这种长时间跨度是由于被收藏家据为己有或者其他与作品质量和影响力无关的原因导致的,并且指出作品的价值在展览后并没有贬损反而一直保持甚至渐渐提升了。

6. 京剧、戏曲、相声、小品、或者行为艺术这些表演算合格的艺术展示吗?

这些表演几乎都类似于上文提到过的舞蹈演出、电影、电视、舞台剧、歌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戏剧演出,并不属于可以与艺术家个人分离进行放置性展示的视觉艺术品,而是“表演艺术”,所以不属于艺术展览或展出的性质。

但是,行为艺术似乎是个例外,因为行为艺术一般被归类于视觉艺术而非表演艺术。根据维基百科,行为艺术是指在特定时间和地点,由个人或群体行为构成的一门艺术。举个有名的例子,在被誉为行为艺术之母的阿布拉莫维奇于1974年在意大利拿波里的作品《节奏0》中,周围摆着饮用水、外套、鞋、刀、枪、鞭子、玫瑰等76种代表取悅與折磨道具,观众可以对她做任何事而她不能反抗。表演刚开始时很平和,人们客气地给她水喝,或是一朵玫瑰。但是不久,有男人用剪刀将她的衣服剪破,拿起玫瑰刺伤她的腹部。有人拿起刀片划伤她的颈部。有人甚至用上膛的手枪顶住她的头部。时间截止时,她赤裸着上身,流着血,眼中充满泪水。当她走向观众,人们因为不敢面对而试图避开她。这场表演令舆论哗然,说明了人类无制约无后果的行为会走向疯狂。行为艺术这种艺术形式,类似于博物馆的艺术展览,是旨在表达艺术内涵的一种视觉表现形式,有可能成为合格的EB1A艺术展示。

即使一种表演不是合格的EB1A视觉艺术展览展示也不必灰心,移民局指出,如果票房收入比较高,这种“表演”经历有可能满足‘表演艺术取得商业成功’那条标准(见本系列其他EB1A系列文章),所以对EB1A申请也是很有助益的经历。

7. 有没有哪种表演艺术也是视觉艺术?

上面提到过的惠特尼艺术博物馆举办的由阿诺德施瓦辛格、弗兰克赞恩、和艾德科尼现场进行的健美展示被移民局用作例子与申请人参加的健美比赛进行对比来说明健美比赛不是合格的视觉艺术展览展示。这种对比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移民局认可像惠特尼博物馆举办的健美展示这样与传统静态艺术品陈列比较接近的表演艺术有可能被归为合格的视觉艺术。而且表演的场所或者媒介如果是博物馆或者其他非比赛场所时被定性为视觉艺术的可能性应当会更大。

然而,并不是所有在博物馆举办的演出都是合格的视觉艺术,例如音乐会无论在什么场地举办都只属于听觉艺术。

8. 网络上展出电脑绘画这种以电脑中字节的形式存在而没有实体的作品是合格的艺术展览展出吗?

是,“艺术展览展示”这条标准并没有要求被展示的艺术品必须是具体存在的实体。不但如此,移民局的政策备忘录上还特别指出虚拟的展览也包括在内。那么自然,虚拟的作品也是默认的合格艺术品。

 

                                                                             总结

由此可见,EB1A所要求的 “艺术展览展示” 必须是对申请人创作的可以与艺术家个人分离视觉艺术放置性展示。表演艺术或者有一定程度表演性质的体育运动一般不满足这条标准,但是有可能满足其他EB1A标准,例如:“有票房收据或记录、卡带、光碟、或视频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表演艺术方面获得了商业成功(commercial successes in the performing arts)”或者“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声誉卓著的组织或机构中扮演过领导或关键角色(leading or critical role for organizations or establish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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